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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4-13 15:57:16 发布者:政策法规科 阅读次数: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行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服务机构从业行为,建立健康、有序的中介服务市场和运行体系,提高中介服务水平和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民爆行业安全评价、工程设计、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监督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从事民爆行业中介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授予的相应的从业资质,并接受民用爆炸物品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中介机构开展服务工作,应接受被服务企业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未经国防科工委民爆局确认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民爆行业中介服务。
第六条凡在民爆行业开展中介服务的机构,除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在职人员中应有至少五名与民爆业务有关的基础专业人员;
二、从事有关安全评价、工程设计的中介机构,必须具有民爆行业相关业务的从业经历,还应有机械、安全工程、电气、给排水及土建等专业人员;
三、安全评价机构的技术、安全、质量负责人必须具有从业资质、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民爆行业十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从事民爆工程设计项目,其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从业资质、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民爆行业五年以上工作经验;
五、从事民爆安全评价项目,其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从业资质,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民爆行业十年以上工作经验。
第七条中介机构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应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专兼职人员均只能在一个中介机构执业。
第八条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相关约定,坚持独立、公平、公正、合法的从业原则。
第九条中介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资质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并向被服务单位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承担服务项目时,应当依法与被服务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中介机构相关业务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一条工程设计机构应依据行业主管部门许可文件开展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采用现行标准,积极采用通过行业鉴定和验收的符合行业发展政策的新技术、新设备;不得选用行业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不得为行业明令淘汰的产品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最新的法规及标准要求,采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方法对建设项目开展风险评价;建立项目跟踪制度,对安全评价提出问题的整改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整改情况进行验证,并出示验证报告。
第十三条体系认证机构应定期回访被认证企业,指导企业持续改进,以保持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适宜性和完整性,当被认证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变更认证结果。
第十四条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的质检人员必须专人专职,独立开展工作;要确保各种检测设施及检测装备的完好有效,及时采用现行标准,确保检验结果的公正性和先进性。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要对设计方案、咨询报告、检测报告、评价报告、体系认证等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及时将变更的工商注册信息及技术、安全和质量负责人名单和相应资质情况报国防科工委民爆局备案。
第十七条从事安全评价和体系认证的中介机构在每个季度的第一周,将上季度所涉及的民爆企业或建设项目的安全和质量体系状况(格式见附件一)报国防科工委民爆局备案。
中介机构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工作业绩状况(格式见附件二)报国防科工委民爆局备案。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不得泄露被服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采取欺诈手段获取利益,不得剽窃、抄袭他人技术成果。
第十九条国防科工委民爆局对民爆行业中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监督管理采取定期评估和不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每年定期对中介结构的组织机构、从业人员、过程控制体系及工作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要求进行评估,评估标准另定。将不定期的组织专家采用抽查报告或图纸、现场复核(检)等方式对中介机构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对评估和考核不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将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其在民爆行业开展服务和停止其在民爆行业开展服务活动的处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未按时、如实报送相关资料的;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扰乱市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在民爆行业开展服务,并限期改正,整改时间不少于60工作日:
(一)考核为不合格的;
(二)一年时间内两次被警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
(四)一年内连续两次被投诉经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停止其在民爆行业开展服务活动:
(一)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二)一年时间内两次被暂停服务的;
(三)暂停服务整改期间继续从事中介服务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冒用资质、资格或签名从事中介服务的;
(五)不接受考核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擅自出借或出让资质证书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由于工作失误、弄虚作假等行为而导致被服务企业重大、特大或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的发生,依法追究中介机构责任,赔偿企业经济损失。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暂停其在民爆行业开展服务、停止其在民爆行业开展服务活动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在行政许可、事故调查及各类检查中发现的中介机构和服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对有关责任人及单位分别给予暂停其在民爆行业开展服务、停止其在民爆行业开展服务活动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不依据批准文件擅自改变许可品种和许可能力进行设计的,由国防科工委民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五年之内不得从事民爆物品的项目设计和咨询工作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民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